判決指出,童仲彥於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擔任台北市議會議員時,明知議員聘用公費助理的補助費,依法是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不是議員薪資的一部分,也不是對於議員個人的實質補貼,卻以蔡姓人頭助理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12萬3,842元,先匯入蔡姓人頭助理富邦商銀帳戶內,再由童仲彥指示另名助理將上開款項領出挪為他用。
此外,童仲彥的公費助理魏男的張姓妻子實際並未從事議員公費助理工作,童仲彥為使張女可以投保勞保,讓張女掛名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並將張女因此可領得的薪資,作為魏男擔任公費助理薪資的一部分。
法官認為,公費助理補助費不是議員薪資或實質補貼,不得任由議員挪作他用,雖然童仲彥強調這全都是他聘用的公費助理,但蔡男當時是在搬家公司上班,只是為幫忙童仲彥取得議員助理補助費而掛名,至於真正的助理魏男也證稱,是他請童仲彥讓他的張姓妻子掛名助理以利投保勞保。
法官認為童仲彥犯罪事證明確,虛報蔡姓為人頭助理詐領該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在法律上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虛報張女為人頭助理部分,構成《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法官認為童仲彥2次犯罪行為所為是不同的犯行,應該分開論罪、分別處罰。
判決指出,童仲彥犯罪時是擔任台北市議會議員,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的用意,卻人頭助理方式,不實向台北市議會申報2人為助理,更將議會發放的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挪作己用,顯不可取。
判決指出,此案證據已經十分明確,但童仲彥仍一再否認犯罪,法院沒有辦法認為童仲彥對自己所為有悔改的意思,並沒有從輕量刑的空間,童仲彥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褫奪公權4年;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沒收童仲彥詐領的公費助理補助費共12萬3,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