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亞虎9月27日到案後坦承以員工當人頭「假政治獻金、真行賄」遭羈押禁見,昨發回後,朱亞虎仍認罪,裁定理由指出,朱亞虎不爭執羈押聲請書所指部分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證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的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本刊調查,依據裁定罪名推論,朱亞虎行賄對象有2人,即2020年擔任台北市捷運局董事長,具有「擬制公務員」身分的李文宗及擔任台北市長的柯文哲,朱亞虎對李文宗單獨行賄,涉犯的即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對非正式公務員行賄罪,至於朱亞虎透過李文宗對柯文哲行賄,則是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犯罪。
朱亞虎9月27日到案即已坦承2020年3月在爭取京華城保底容積率560%,進而要求12萬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階段替沈慶京行賄柯文哲210萬元,北院昨的裁定理由提到,被告朱亞虎所坦承行賄金額及範圍,參酌卷證其他資料以及共犯或證人陳述,尚屬有疑,法官認為,朱亞虎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仍有可能於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為保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的貞潔,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至於聲請書主張被告朱亞虎有逃亡之虞部分,法官認為,卷內資料並無法確實呈現被告有何逃亡或準備之事實,不能僅因涉犯重罪,家屬均在國外,驟認即有逃亡之虞 。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朱亞虎並無通緝到案紀錄,且預防被告逃亡並非僅羈押一途,尚有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滿足此目的,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理由指出,考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並審酌《憲法》上比例原則,尤其《刑事訴訟法》對勾串共犯或證人並無有效預防規定,也無法如《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以僅能於被告逃匿時沒入保證金的具保擔保;為保全證據,且經衡量後,因本案為對公務員行賄,影響國家層面深遠,應偏向於公共利益維護,故認確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羈押被告朱亞虎於台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朱亞虎的律師表示,會與被告及其家屬研究是否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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