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李永裕律師承辦的「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黃姓被告所涉《證交法》案,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的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的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
該判決也指出,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的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的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台南地院讓陳啟昱等人無保請回的理由之一提到,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是台鹽綠能公司受到損害,但依相關卷證資料,台鹽綠能公司固是台鹽公司轉投資而成立公司,但2家公司應分別獨立公司法人,認定台鹽綠能公司不是《證券交易法》中所稱已發行同法所指有價證券公司,無從認為陳啟昱5人就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與《證券交易法》中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中提到屬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的情況。
知情人士指出,台南地院讓陳啟昱等人無保請回的裁定理由對台鹽綠能及台鹽的關係認定,與李永裕律師承辦的黃姓被告案最高法院的見解不符,至於是否能依最高法院的這項見解,將台鹽綠能視為上市公司台鹽公司的從屬公司且具一體性,應會在台南地檢提出抗告後,由台南高分院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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