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判決書,2020年9月17日,民眾操作由該廠商設計、安裝的樓梯升降平台,自3樓運轉至1樓時,適逢女兒行經樓梯間,因平台疏未安裝保護罩、無標示警語、無感知邊緣及感知表面等缺失,致無法防範女兒碰觸馬達齒輪,且孩童一旦抓握於軌道上,亦未能即時偵測而停止運轉,致其右手大拇指遭馬達齒輪碾壓,導致大拇指粉碎性骨折、骨缺損、關節受損及生長板永久性受損、右手大拇指肥厚性疤痕等傷害,雖經重建手術,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顯已達重傷害程度。
廠商等人開庭時辯稱,孩童固然有受傷,但其所受傷害是否與樓梯升降平台的製造及安裝有過失行為有關,仍須視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升降平台安裝時,廠商人員有先測試,並要求屋主試坐,有交付使用說明書給屋主,及告知操作使用時,旁邊一定要有人,路徑要淨空,廠商就安裝部分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廠商等人認為,屋主所稱案件發生過程有不同版本、描述前後不一致,與孩童陳述事發過程不同。但不論事故發生是何種情形,都是因為屋主未遵從使用說明書及告知之使用方法,任由孩童在正行進中的樓梯升降平台路徑旁活動、奔跑,因而致生其右大姆指的傷害,廠商無過失可言;以及屋主所提出的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勘驗紀錄表,屬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之私鑑定,以此做成鑑定結論無證據能力可言。
不過,桃園地方法院認為,按照孩童傷勢診斷證明書,及本案民事庭委託的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明升降椅平台有應安裝而未裝保護罩、無標示警語、無感知邊緣及感知表面等缺失,不符合CNS15830-2國家安全標準。廠商等人卻漏未安裝,且不告知其危險性,具有過失。
法官指出,廠商等人企圖以其他型號的升降椅平台取得證書,來證明案發的升降椅平台符合CNS15830-2國家安全標準,但其提供之證書明確顯示:「此為型式認證證書不適用其他產品量產下符合上述要求」; 且若非被告等販售及安裝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升降椅平台,也不致於發生事故。
法官說,廠商等人設計、生產、製造、銷售及安裝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升降椅平台行為,已能預見事故發生並導致被害人重傷害,卻確信該事故不發生,依《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過失論。而孩童所受重傷害,與廠商等人的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事證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