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判決指出,被告宥勝沒有前科,考量本案屬利用工作職務機會的權力型犯罪,雖被告至一審第一次審理期間才坦承犯行,在一審又有圖妨害本案審理情形,造成被害人身心巨大壓力,被害人也表明不願意和解、不願意宥恕緩刑,這些均經一審為負面量刑因子。
二審高院認為,被告在一審判決後有主動進行心理諮商、治療,有事證足認被告於接受諮商後,已深切知悉其對被害人屬權力型強制猥褻加害行為,且經估評後再犯風險是低的,被告於二審時仍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深刻反省,並尋求管道以解決自身不正的認知偏差,這些是一審未及就被告刑的替代處遇裁量審酌情事。判決指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的教訓後,當知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予以緩刑。
判決指出,諭知被告緩刑5年,另為促被告深刻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命被告自判決確定的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又為培養被告正確的性別觀念,防止被告再犯,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的機構完成加害人治療處遇計畫。
因被害人及委任律師表示,被害人表示不願再受此案騷擾,判決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接觸、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被害人的行為,以保護被害人,讓她儘快回復平靜生活,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的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的弊端。
判決指出,如果宥勝於緩刑期內如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的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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