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訴人A老師指出,從未見校方調查此案來龍去脈,反而急著甩鍋指控他「唆使學生指控老師」,事後又任意對他進行懲處,導致他名譽受損,十多年來求助無門。今年初,他拿出當年該校草草結案的案件紀錄,向桃園市教育局陳情,盼教育局查明真相,還他公道。教育局則向他表示,很重視此案,會依法調查並告知A老師結果; 但不久又改口,稱A老師本人非性平案件當事人,無權查閱調查報告。
A老師認為,此性騷爭議距今已14年,2名女生當時僅約12歲,如找到她們,能否記得案件細節,或是否又會遭他人影響無法說實話,仍是未知數。但他不解的是,教育局態度一變再變,甚至不願告知他調查結果,究竟是否已確實調查?結果是否有所偏頗?都令人質疑!
對此,桃園市教育局表示,根據《性平法》第 31 條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的「申請人」包含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人」則為前開對象以外之任何人。若《性平法》未規定申請或檢舉調查期限,不論事件何時發生,只要事發當時,雙方皆為性平法所規範之對象,仍可依《性平法》受理調查。
桃園市教育局指出,接獲A老師陳情99學年度國小校園性騷擾事件後,即請學校提供當時處理情形,並交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由校內人員基於公益提出檢舉調查。再查《性平法》第 36 條規定,學校應將校園性別事件處理之結果,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又《性平法》第23條規定調查保密規定,爰本案國小依前開規定,已將前開99學年度校園性騷擾事件處理之結果通知相關人員,又基於保密規定,無法將處理結果通知陳情人。
不過,律師張宜斌指出,依據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第1項規定,A老師雖非被害者、被害者之法定代理人,但符合檢舉人資格。另依據《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所以該校對於A老師不得為不利之處分。
律師張宜斌表示,又依據《性平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有前項情事之學校,經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違失者,主管機關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倘相關事證顯示,學校未依法開性平會,主管機關應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本案若陳請監察院調查,或有明朗之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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