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大法官釋字第614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依此意旨,國家對於公務員有付薪水的義務,不能不給有上班有工作的公務員薪水。
至於能否不付公務員薪水?1999年大法官釋字第483號解釋則提到「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之所由設。」也就是說,要經過彈劾、懲戒等程序,才可以對公務員減薪,對於犯行嚴重的公務員則可予撤職、免職。
此外,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對於立院砍大法官薪水已明白指出「如為憲法所許,無異促使預算權責機關藉年度預算案審議而影響大法官職權之行使。職司司法違憲審查權之大法官,將嚴重影響民主憲政秩序之穩定與健全」,此號在2005年做出的解釋,已明確對立法權劃下界線,21年後國會卻又越界要凌駕於行政、監察及司法權之上,引發連串風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