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一名陳姓男子去(2024)年6月騎車行經左營民族一路,因不滿自小客車蔡姓駕駛從內外外切快車道沒打燈,陳男遂超車鳴喇叭對後方比中指。蔡姓駕駛不滿開告,檢方偵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處刑。橋頭地院審認,案發時快車道又非人潮聚集處,再從視角研判,也幾乎只有駕駛能到看中指,見聞者極少,本(5)月初宣判陳男無罪。
檢方指出,陳男在2024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往南行駛外側快車道,見左側蔡姓自小客車駕駛從內往外切不打右轉燈,陳男心生不滿先按喇叭,又超車到前對蔡姓駕駛比中指。
陳男辯稱,朝後面比中指也沒讓誰知道是對誰比,不認為有構成公然侮辱。橋頭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橋頭地院認不宜,改通常程序審理。
法官認為,陳男沒有否認比中指,且有兩造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可參;查兩造間素不相識,僅是行車糾紛,是能認被告在案發現場比中指宣洩不滿,但案發地點在快車道,又非人潮聚集能久留處,且比中指的過程之短暫,除了告訴人的視角,旁人根本難以察覺。
法官指出,比中指雖帶蔑視,但非反覆、持續行為,難認有犯意要貶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人格,何況在場見聞者極少,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頂多造成一時不快或難堪,並未逾越一般人能容忍範圍,告訴人的社會評價也沒受到損害;又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以符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檢方所舉證無法說服公然侮辱之罪嫌,諭知被告無罪。可上訴。
檢方指出,陳男在2024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往南行駛外側快車道,見左側蔡姓自小客車駕駛從內往外切不打右轉燈,陳男心生不滿先按喇叭,又超車到前對蔡姓駕駛比中指。
陳男辯稱,朝後面比中指也沒讓誰知道是對誰比,不認為有構成公然侮辱。橋頭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橋頭地院認不宜,改通常程序審理。
法官認為,陳男沒有否認比中指,且有兩造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可參;查兩造間素不相識,僅是行車糾紛,是能認被告在案發現場比中指宣洩不滿,但案發地點在快車道,又非人潮聚集能久留處,且比中指的過程之短暫,除了告訴人的視角,旁人根本難以察覺。
法官指出,比中指雖帶蔑視,但非反覆、持續行為,難認有犯意要貶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人格,何況在場見聞者極少,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頂多造成一時不快或難堪,並未逾越一般人能容忍範圍,告訴人的社會評價也沒受到損害;又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以符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檢方所舉證無法說服公然侮辱之罪嫌,諭知被告無罪。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