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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獨董責任失衡 證交法應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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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獨董責任失衡 證交法應修正
獨董作為外部監督者,相較於內部董事,其資訊取得有限、實際參與經營程度亦較低,卻須承擔「推定過失」責任。資料照片/鏡週刊

蘇緯政/實踐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商事法講師

獨立董事(下稱獨董)制度旨在強化公司治理、提升資訊透明度及保障投資人權益,但現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使獨董在財報不實事件中面臨嚴苛的法律風險。獨董作為外部監督者,相較於內部董事,其資訊取得有限、實際參與經營程度亦較低,卻須承擔「推定過失」責任,並面臨舉證責任倒置(須自行舉證無過失)的困境。此種「責不符權、風險過高」的失衡設計,導致專業人士對擔任獨董一職心生卻步,辭任情形日益增多,獨董角色甚至淪為公司經營權爭奪的工具,嚴重阻礙公司治理制度的健全發展,亟待檢討改進。

法院見解分歧,獨董責任失衡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除發行人採「無過失責任」外,其他賠償義務人如負責人(董事、獨董、監察人、經理人)、職員(如財會主管)等,均適用「推定過失」責任,換言之,必須自行舉證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足以合理確信財報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方可免責;相較之下,簽證會計師及其事務所僅適用「一般過失」責任。然而,實務上對於「正當理由」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認定仍眾說紛紜,缺乏一致標準,增加獨董的法律風險。

在司法實務中,獨董涉及民事損害賠償的案件多屬「財報不實」。法院多以「推定過失」為裁判基礎,對於「未實際參與經營」、「未參與決議」、「不具財會專業」、「合理信賴簽證會計師的查核」等抗辯,多數未予採納。有法院認為,只要獨董未參與財報相關決議,即可免責;但亦有部分法院主張,即便獨董未出席會議或不具財會專業,仍須承擔責任。可見法條解釋空間過大,導致法院見解歧異,判決結果難以預測。況且,在資訊不足、時間倉促下,要求獨董承擔與內部董事同等甚至高於簽證會計師的「推定過失」責任,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修法與配套並重,健全獨董制度

筆者建議,為解決裁判見解歧異與責任過重問題,應儘速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將獨董的民事責任由「推定過失」調整為「過失」責任。因為「推定過失」責任對資訊不對稱或專業受限的獨董而言,實屬過於嚴苛,亦不利於建立公司治理的信任機制。修法目的並非免除獨董應盡的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是透過舉證責任的轉換,使其得以在合理風險範圍內履行職責,同時維持對投資人的保護力度。此舉不僅可落實權責對等原則,亦有助於與國際法制接軌。

立法者應儘速研擬《證交法》第20條之1修正案,將獨董就財報不實的民事責任調整為過失責任,並建立明確的注意義務標準及免責抗辯事由,以符合比例原則。同時,應檢討內部董事與外部董事的責任區分,使權責相符。此外,應完善相關配套措施,包括賦予獨董更充分的知情與查核權限,確保其能有效行使監督職能;強化專業進修機制,提升獨董的專業素養;鼓勵企業成立永續委員會,讓獨董參與環境、社會及公司治理(ESG)議題,進而提升其影響力與監督效能。

唯有建立明確的法律規範與健全的支持機制,才能有效降低獨董的法律風險,吸引更多優秀的專業人士投入,真正發揮監督功能,進而提升公司治理品質、維護投資人權益,並促進臺灣資本市場的穩健與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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