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動台灣成為亞洲資產管理中心,立法院於今(1)日院會三讀通過《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修正草案,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租稅優惠延長10年,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以及免予扣繳所得稅等措施。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根據三讀條文,延長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六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生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其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支付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所產生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根據三讀條文,延長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但於上開期間訂定之保險契約,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且不得超過三十年。第一項至第三項但書所定資金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之範圍,由金管會會商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