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議庭認為,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與說理義務,檢察官起訴以後,即應推定檢察官的證據蒐集、保全已經完竣。法院作為「中立的聽審者」,基於審檢分隸、公平法院與武器平等等原則,原則上並沒有為檢察官考慮證據保全的義務,更沒有「接力」檢察官補強有罪證據的義務。而我國檢察官享有法治先進國家中罕見的權限-於偵訊時可以命證人具結作證,刑法第168條並對不實陳述者時賦予偽證的刑事處罰效果,這意味證人(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後,縱使證人於審判中作證時翻供,究竟應以其偵查中的證述內容為真,抑或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核屬法官證據取捨的事實認定問題,也屬於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問題。此為法官的核心審判工作。
裁定指出,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不僅違反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亦使法官容易形成被告有罪的心理傾向,如此勢必壓縮法院秉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判決無罪的空間,無形中提升了造成冤案的機率。由此可知,當法院已於偵查中以防免勾串的事由裁定羈押刑事被告,給予檢察官追訴犯罪的便利,檢察官也據此順利地釐清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時,法院於移審或審判程序中自須審慎,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勾串事由採取限縮解釋方法,除認刑事被告有於起訴後另行發生勾串之虞的具體事實,得例外地以之作為羈押事由之外,原則上應不得再依職權,以本條項款作為羈押被告的事由。
合議庭認為,因被告陳怡君等2人羈押與否的事實已臻明確,且原審士林地院也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就羈押與否、如認為沒有羈押必要性法院應施以何種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事宜陳述意見的機會,為維護被告2人受憲法保障的適時審判權利、確保國家刑罰權的妥速行使,並避免本案的羈押抗告程序久懸不決,影響原審就本案訴訟程序的進行及終結,因此撤銷士林地院對陳怡君等2人的羈押裁定。
合議庭審酌被告2人雖有羈押的原因,但可以具保、限制出境與出海等其他替代手段停止羈押,尚無羈押的必要性,裁定陳怡君與張惠霖各以100萬元及50萬元交保停押,因2人有逃亡之虞,應以個案手機定時在家自拍上傳防逃;不可抗告。被告2人日後如有變更、延長或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事宜,高院指出應由士林地院決定。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廖建瑜、陪席法官文家倩、受命法官林孟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