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婦人提起訴訟,主張她的母親在過世前,由2位兄弟安排公證遺囑。這份遺囑指定由這2位兄弟繼承母親名下共16筆、總計10531坪的土地。公證人在遺囑中註明,由於立遺囑的母親不識字,因此依據公證法規定,由公證人代為書寫姓名,並由母親本人按捺左手大拇指指印及蓋章代替簽名。
婦人出示了戶籍謄本上關於她母親教育程度的註記,顯示為「國校畢業」。然而,她強調母親的真實最高學歷是「高職畢業」,這點不僅她的小孩知曉,也是家族成員都清楚的事實。她進一步說明,母親高職畢業後曾在銀行短暫工作,婚後為了協助家中農牧事業,便跟隨丈夫從商,負責家族事業的會計財務工作。因此,她認為母親絕不可能不識字,更不可能無法簽名。基於以上理由,她主張母親的遺囑應為無效。
被告的兩兄弟主張,這份公證遺囑是他們母親在意識清楚、精神狀態健全下,由法院所屬的民間公證人根據母親的口述內容記錄而成。他們進一步說明,公證人已宣讀並講解遺囑內容,獲得母親認可並載明日期,並由公證人、見證人、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或按捺指印。其製作過程皆符合民法公證遺囑的法定要件,因此具備法律效力。
法官審理認定,被告二兄弟既承認母親立遺囑時精神正常,具備行為能力且能簽名,卻未親自簽名,顯見該公證遺囑的訂立過程已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故判決該公證遺囑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