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地院表示,余男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1項之過失製造、加工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罪、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第47條第2款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的原因。
不過法官認為,庭訊中余男承認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檢警機關也已掌握部分證人或鑑定報告等重要證據資料,綜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為酌定適當保證金額,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限制手段,應足以拘束余男以確保後續偵查程序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經審酌余男所涉各罪嫌的法定刑度、個人身分、工作、家庭收入及前述情狀,諭令以新臺幣2000萬元具保,並應限制住居,於指定時間至警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方若不服裁定,得於10日內提出抗告。



